|
鸡西市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建立新的城镇住房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财政部、建设部《关于抓紧落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1]18号)和《黑龙江省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黑政发[1998]11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货币化分配是指通过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增加职工工资收入中的住房消费资金含量,提高职工购房支付能力,把住房实物分配转变为住房货币化分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和对象是我市城市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驻鸡中省直企事业单位中的本人及配偶均未享受过实物分房及未达到住房面积标准的职工。 实物分房是指: 1. 租住公产住房; 2. 购买公有原住房; 3. 集资建设住房; 4. 解困住房; 5. 安居工程住房; 6. 公款补助购房; 7. 低于公有旧住房出售成本价的经济适用住房; 8. 其他形式的实物分房。 第四条 为了保证住房补贴专项资金用于职工的住房消费支出,住房补贴资金由房改办统一管理,专户存储。 第五条 住房补贴采用以下形式进行: (一)对 (二)对 按月补贴即按25年计算,逐月发放,计入在受托银行为个人开设的帐户,统一管理,不发给个人货币。住房补贴由配偶双方单位分别计发。 第六条 无房职工补贴标准: (一) (基准补贴+工龄补贴×房改工龄)×补贴面积 (二) 基准补贴×补贴面积 其中: 1、基准补贴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我市职工年均标准工资收入及经济适用住房售价进行年度测算。职工住房基准补贴年度标准定期公布; 2、房改工龄补贴5元/年.人.平方米; 3、房改工龄:截止到住房公积金实施前的 4、补贴面积: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依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暂行规定》(黑房改字[1993]2号)和《黑龙江省城镇专业技术人员住房面积标准的暂行规定》(黑房改字[1999]12号)文件执行。使用面积与建筑面积换算系数为1.538。 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注: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的分别增加建筑面积16㎡、8㎡。 第七条 未达住房面积标准职工的补贴标准: (基准补贴+工龄补贴×房改工龄)×(住房面积标准-现住房面积) 其中5-6层楼房居住顶层的按85%计算现住房面积,7层及以上楼房居住顶层的按70%计算现住房面积。 第八条 未达到住房面积标准的职工,可选择以下一种方式,确定住房面积。 (一)租住公有住房的, 1、可以参加房改,按有房职工对待,实行差额补贴; 2、也可以退回现租住公有住房的,按无房职工计算住房补贴; (二)居住股份制住房的, 1、可以参加房改,按有房职工对待,实行差额补贴 2、也可以按市场评估价格补齐房款后,按无房职工计算住房补贴; 第九条 根据住房补贴资金支付能力,按先解决无房户补贴,后解决未达标户补贴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 第十条 职务变动的按新职务计发;调转工作的,原单位停发,新单位继续计发;出国定居、调离本市的,可按实际工作年限一次性提取;辞职、离职、辞退、除名、开除的停发封存,重新参加工作的继续计发,至离退休时可一次性提取。停发和继续计发的时间均为工作关系确定的第二个月。 职工死亡后第二个月停发住房补贴,余额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第十一条 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 (一)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提供的住房补贴可在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中列支; (二)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出售的收入(扣除维修基金)和单位自管住房的租金收入。 单位其他渠道自筹住房资金归入住房补贴资金后,可按本《办法》规定用于本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 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结合财政部门年度预算中安排的住房补贴资金情况,制定年度住房补贴计划。 第十二条 住房补贴的缴存、支取: (一)单位按职工住房档案核算的住房补贴标准,缴存到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住房补贴专户; (二)支取住房补贴应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符合条件,报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方可支取住房补贴。 第十三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建立职工住房档案,严格核定无房和未达到住房面积标准职工的实际住房状况。 离婚职工住房面积的认定,职工离婚时,住房已经参加房改的,按有房计算;职工离婚时,住房未参加房改的,按法院判决(裁定)或法律承认的离婚协议确定的承租人或所有权人的住房面积认定一方的住房面积,另一方暂按无房或判决(裁定)的住房面积确定。 复婚的夫妻住房面积双方合并计算,已经发放的住房补贴一次性退回(由离婚职工与单位签定婚变后住房情况协议书,存入住房档案)。 处级以上干部、副高级知识分子和高级技师需要相关证件或相关部门出具证明。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补贴的,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办法,报鸡西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
|||||||||||||||||||||
| ||||||||||||||||||||||